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慧,女,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晓慧、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合法。安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加盖的印章重叠,不是完整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2、一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上诉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因上诉人汽车在质保期内自燃导致,上诉人的汽车属于引燃物,上诉人也是被侵权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安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一张、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被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一份、安平县消防队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20160160)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大众志俊型汽车(津N×××××)因发生火灾事故而遭受损失,该损害后果系由被告所有的奥迪轿车起火引起,有安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应认定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10元,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610元。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国服信奥兴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201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26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4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5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涉案车辆保养单据)、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涉案车辆保养单据),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无过错。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已是生效判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2261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车辆相邻停放期间,由于上诉人的诉争车辆燃烧引燃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造成被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车辆的损失为22010元,被上诉人支出鉴定费600元。从这一事故的起因看,上诉人车辆的燃烧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车辆被烧毁,并造成上述损害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上诉人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车辆烧毁造成的损失共计2261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车辆燃烧系车辆质量问题,如其主张属实,可待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再向车辆的销售商或生产商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吕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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