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路五朝
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虎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登举、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五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虎群)诉被告路五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登举,被告路五朝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海军生前通过家庭承包的形式从洛北村委会取得本村部分河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9年元月5日与原告卢某某双方在平等协商和互惠互利的前提下,又以转包的形式将其承包土地中的一块“狗屎地”流转给了卢某某,当时双方签有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只要土地未被洛北大队收回,就归卢某某承包;王海军不得转包他人;卢某某每年交承包费3000元。该土地转包行为符合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庭审中,王海军家属范玉芬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对“狗屎地”进行了投入和修整,并由原告一直耕种和收益。对此,范玉芬对原告一直种地的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王海军和卢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定。证人范玉芬在出庭作证时称卢某某2011年的承包费3000元给后又要回去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本人没有要过2011年的承包费,双方各执己见,然而庭审中证人范玉芬也未能提供文字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回3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故对证人范玉芬的该陈述本院无法采信,应认定原告未收回2011年的承包费3000元,但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是否收回承包费并不影响原告与范玉芬之间土地流转的合同关系。2011年5月4日原告因其所承包的王海军的“狗屎地”不能耕种,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李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此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故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然而,被告因在原告转包来的土地上采挖沙,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干预,并责令其停止采挖沙的行为。但被告在停止采挖沙后,未按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对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进行平整,致使原告在2012年度未能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因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称,在签和解协议之前即2010年3月16日与王海军签订过开发协议,本院认为既使被告与王海军有此协议,然而在王海军与卢某某的转包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又签订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原协议中约定的“只要土地未被洛北大队收回,就归卢某某承包,王海军不得转包他人”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对原告负有经济赔偿的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挖沙停止后至今土地没有平整。被告称地已平整了,我没去现场,但是我出的铲车。证人冀德胜出庭作证时称地已平整好了,是给王海军平的地;证人范玉芬作证时称,地已平整好了,是我父亲给平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份。既使按被告和二位出庭证人所称的地已平整了,也是在2013年的五六月份。被告也未按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在2012年3月1日前将此地块平整完好,确保不影响原告2012年度的耕种的规定执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对开发的土地进行平整,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同时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并对原告因2012年度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评估部门要求对其承包的28亩地因一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司法辅助室联系相关鉴定单位,其称原告的申请未明确是什么农作物,故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在开庭之日的开庭前,原告提供了洛北村委会两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耕种的“狗屎地”属于邢汾高速南侧大沙河段的土地,政府每年每亩给租金1500元,并主张按此标准给其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称,该两份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到法庭,我方不予质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其又不属于土地收益直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2011年度原告因被告采沙也未能正常耕种,被告一次性赔偿了原告2万元的损失,原告予以接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1年5月17日的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在2012年3月1日前将此地块平整完好,确保不影响原告2012年度的耕种,如有违反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土地平整承包耕种等一切损失2万元为宜。此案诉至本院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通过中间人多次进行调解,在法院主持下也进行过两次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五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所承包王海军的28亩“狗屎地”因2012年度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
二、被告路五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原告卢某某承包王海军的“狗屎地”挖一浇地用水坑。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425元,被告路五朝承担50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海军生前通过家庭承包的形式从洛北村委会取得本村部分河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9年元月5日与原告卢某某双方在平等协商和互惠互利的前提下,又以转包的形式将其承包土地中的一块“狗屎地”流转给了卢某某,当时双方签有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载明:只要土地未被洛北大队收回,就归卢某某承包;王海军不得转包他人;卢某某每年交承包费3000元。该土地转包行为符合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庭审中,王海军家属范玉芬对该协议书无异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对“狗屎地”进行了投入和修整,并由原告一直耕种和收益。对此,范玉芬对原告一直种地的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王海军和卢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定。证人范玉芬在出庭作证时称卢某某2011年的承包费3000元给后又要回去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本人没有要过2011年的承包费,双方各执己见,然而庭审中证人范玉芬也未能提供文字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回3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故对证人范玉芬的该陈述本院无法采信,应认定原告未收回2011年的承包费3000元,但本院认为2011年原告是否收回承包费并不影响原告与范玉芬之间土地流转的合同关系。2011年5月4日原告因其所承包的王海军的“狗屎地”不能耕种,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李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书。此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和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故双方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然而,被告因在原告转包来的土地上采挖沙,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干预,并责令其停止采挖沙的行为。但被告在停止采挖沙后,未按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对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进行平整,致使原告在2012年度未能进行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因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称,在签和解协议之前即2010年3月16日与王海军签订过开发协议,本院认为既使被告与王海军有此协议,然而在王海军与卢某某的转包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又签订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原协议中约定的“只要土地未被洛北大队收回,就归卢某某承包,王海军不得转包他人”的规定。因此,被告应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对原告负有经济赔偿的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挖沙停止后至今土地没有平整。被告称地已平整了,我没去现场,但是我出的铲车。证人冀德胜出庭作证时称地已平整好了,是给王海军平的地;证人范玉芬作证时称,地已平整好了,是我父亲给平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份。既使按被告和二位出庭证人所称的地已平整了,也是在2013年的五六月份。被告也未按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在2012年3月1日前将此地块平整完好,确保不影响原告2012年度的耕种的规定执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对开发的土地进行平整,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同时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并对原告因2012年度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评估部门要求对其承包的28亩地因一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司法辅助室联系相关鉴定单位,其称原告的申请未明确是什么农作物,故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在开庭之日的开庭前,原告提供了洛北村委会两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耕种的“狗屎地”属于邢汾高速南侧大沙河段的土地,政府每年每亩给租金1500元,并主张按此标准给其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称,该两份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到法庭,我方不予质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其又不属于土地收益直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2011年度原告因被告采沙也未能正常耕种,被告一次性赔偿了原告2万元的损失,原告予以接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1年5月17日的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在2012年3月1日前将此地块平整完好,确保不影响原告2012年度的耕种,如有违反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土地平整承包耕种等一切损失2万元为宜。此案诉至本院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通过中间人多次进行调解,在法院主持下也进行过两次调解,但均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五朝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所承包王海军的28亩“狗屎地”因2012年度不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
二、被告路五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原告卢某某承包王海军的“狗屎地”挖一浇地用水坑。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425元,被告路五朝承担500元。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审判员:张文智
审判员:吕典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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