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桩
詹训民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桩。
委托代理人詹训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桩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桩的委托代理人詹训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桩诉称,2013年8月8日19时1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亮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9KM+636M处时,于左侧车道追尾正在进行养护洒水作业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卢庆彦驾驶的冀A×××××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后两车分别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此事故造成冀A×××××号机动车驾驶人张亮、冀A×××××号乘车人卢某桩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张亮负主要责任,卢庆彦负次要责任,卢某桩无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82013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各方事故责任情况;
二、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9页,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
三、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南宫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
四、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的支出费用项目;
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9页,拟证实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情况;
六、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6份,拟证实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出医疗费14185.71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前,需查看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审验证明后,在五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五证已经查验了,发现合法。
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
三、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项下我公司不予赔偿。
四、交强险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其他分项请求需结合证据材料具体分析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冀A×××××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5.71元中的10000元。
其他的赔偿项目不在主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基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异议,主张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南宫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中在出院记录诊断经过中明确记载了“患者共住院7天,病情较前好转,转上级医院就诊”,由此可见原告并非私自转院,故被告不承担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某桩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卢某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作为冀A×××××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45.71元中的10000元。
其他的赔偿项目不在主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基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异议,主张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南宫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中在出院记录诊断经过中明确记载了“患者共住院7天,病情较前好转,转上级医院就诊”,由此可见原告并非私自转院,故被告不承担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某桩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卢某桩负担。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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