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扎扎
付靖生(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服务所)
卢伟东
马海
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扎扎。
委托代理人付靖生,石家庄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伟东。
被告马海。
被告宋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178号加蓬楼9楼。
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扎扎诉被告马海、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扎扎委托代理人付靖生、卢伟东,被告马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来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6593.53元。原告提供1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6593.53元,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周,因长期病历及2014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并无相关证明,本院采纳住院期间20天。被告马海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2000元;4、误工费13744.5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依据劳动部2001年125号文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应雇佣60周岁以上人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3349.2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两人护理及护理标准提出异议,认可护理期间为20天,护理人为卢伟峰,护理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原告提交长期病历及2014年11月26日出院时诊断证明中并未要求出院后需护理,后原告提交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6月23日诊断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出院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情况。原告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给付卢伟峰1人护理住院期间20天较为合理,即20天X99.1元/天=1982元;6、交通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33737.4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对原告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评为十级伤残时年龄为67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186元X13年X10%=1324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4961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223.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及鉴定费、保全费21393.53元,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马海借用被告宋某某车辆,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149575.47元。被告马海垫付款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扎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18223.8元。
二、被告马海赔偿原告卢扎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9575.47元。
三、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卢扎扎返还被告马海垫付款15000元。
以上一、二、四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卢扎扎承担682元,由被告马海承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6593.53元。原告提供1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6593.53元,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四周,因长期病历及2014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并无相关证明,本院采纳住院期间20天。被告马海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2000元;4、误工费13744.5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依据劳动部2001年125号文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应雇佣60周岁以上人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3349.2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两人护理及护理标准提出异议,认可护理期间为20天,护理人为卢伟峰,护理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原告提交长期病历及2014年11月26日出院时诊断证明中并未要求出院后需护理,后原告提交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6月23日诊断证明,该证明系原告出院并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出具,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情况。原告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给付卢伟峰1人护理住院期间20天较为合理,即20天X99.1元/天=1982元;6、交通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7、伤残赔偿金33737.4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对原告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原告评为十级伤残时年龄为67周岁,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0186元X13年X10%=1324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海提出异议,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4961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223.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及鉴定费、保全费21393.53元,因事故车辆系被告马海借用被告宋某某车辆,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海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149575.47元。被告马海垫付款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扎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18223.8元。
二、被告马海赔偿原告卢扎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49575.47元。
三、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卢扎扎返还被告马海垫付款15000元。
以上一、二、四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8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卢扎扎承担682元,由被告马海承担1713元。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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