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魏燕超,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承保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准许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诉称,2018年1月6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08KM+700M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张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对此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是事实,不同意赔偿这么多,责任同等的,不同意按60%,医药费过高,垫付了钱,一共12600元。没有票据1600元。证据看不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没有票据,给付了原告11000元。同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60%责任。同意按50%赔偿。与我私下说的钱数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108公里700米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原告卢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1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87907.47元。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某某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12肋骨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冀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87884.87元,原告提供证据计算金额为87907.47元,依据其请求按照87884.87元予以支持。2、复印费30元,予以支持。3、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4、救护车费3000元,提供收据1张,系非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证据不足,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93564.87元,扣除保险赔偿金额1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3564.87元的50%即4178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3564.87元的50%即41782.44元,与垫付费用相抵,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卢某某30782.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原告卢某某承担529.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2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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