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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战军与牛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战军,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2日。
被告牛某某,女,汉族,生于1931年7月31日。

原告卢战军诉被告牛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战军诉称: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欧子兴签订了书面买房协议,将被告夫妇所有位于××铸造厂福利小区×-×幢×××室住房一套以1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当天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房屋从此由原告居住至今。后因殴子兴去世、被告回老家而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法庭依法对被告牛某某儿子欧阳东伟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与被告牛某某是母子关系。我母亲牛某某和我父亲欧子兴(已去世)在青海省××区××镇××厂福利区×-×幢×××室有住房一套,2003年7月14日我父亲与卢战军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协议,将此房屋卖给了原告,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对方要求办理过户,我们没有意见,同意过户。”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互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买卖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
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欧子兴签订了购房协议,将被告夫妇所有位于青海省××区××镇××厂福利区×-×幢×××室的房屋以1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居住房屋至今,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书面买卖房屋协议后,已支付房屋价款,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全面履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让应当办理登记,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应依法进行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青海省海东市××区××镇××厂福利区×-×幢×××室确认由原告卢战军所有,由原告直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卢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延香

书记员: 车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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