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原告于淼。
原告田苗苗。
委托代理人韩胜林。
被告吴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春艳。
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江,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于淼、田苗苗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绥化市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于淼、田苗苗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林、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于淼、田苗苗诉称,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所有的黑MA3778号大客车行驶至绥望路,在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17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MJ1173(黑MJ375挂)号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黑MA3778号大客车上的原告等五名乘车人受伤。原告卢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于淼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卢某某经鉴定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终结医疗。原告于淼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4周终结医疗。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所用权人系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依法绥化市客运公司对吴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和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卢某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41.71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误工费16440元(411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4110元(137元/天×30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4585.71元。原告于淼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219.29元、误工费4648.33元(4648.33元/月×1个月)、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233元(137元/天×9天)、再行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8900.62元。原告田苗苗各项损失为4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对吴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MA3778号大客车挂靠在绥化市客运公司,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每座限额4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也有保险。被告吴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绥化市客运公司,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被告王某某的车也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绥化市客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肇事车辆黑MJ1173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MJ375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MA3778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上述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在绥望路17公里加500米(北林区太平川镇内)处,被告吴某某驾驶黑MA3778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相对行驶的黑MJ1173(黑MJ375)号挂车相撞,造成大客车的三原告等五名乘车人受伤及王某某当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0941.71元;原告于淼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4219.29元;原告田苗苗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97.15元。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卢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面部创口、胸部创口瘢痕修复,左肩关节康复训练,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千元或支持实际支出;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月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平均每日需50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于淼的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周终结医疗;可行面部瘢痕整容修复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2千元或支持实际支出。原告田苗苗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建议休息二个月、门诊观察。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黑MA3778号大客车实际车主,黑MA3778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绥化市客运公司。黑MA3778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40万元。肇事车辆黑MJ1173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MJ375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卢某某系黑MA3778号大客车乘务员。原告于淼系绥化市北林区顺峰饺子馆员工,月工作45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200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按每天105元标准赔偿;不同意给付原告于淼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4110元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同意赔偿原告田苗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由法院根据病例判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两车相撞,吴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再行医疗费、营养费情况;原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支付鉴定费情况;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保险事实;绥化市北林区顺峰饺子馆证明,证实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规定,司法鉴定费作为评定人身伤害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没有纳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卢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支持2000元较妥。原告于淼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于淼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卢某某、于淼再行医疗费分别为1000元、2000元,本院应按鉴定确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田苗苗虽未进行法医鉴定,结合病例及诊断,其主张赔偿4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卢某某作为客车乘务员,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工资。原告于淼有证据证实受伤前月收入4500元,故对原告于淼误工费应按此标准支持。故原告卢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41.7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6440元(4110元/月×4个月)、护理费4110元(137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再行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1085.71元。原告于淼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19.2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500元(4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33元(137元/天×9天)、再行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302.2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医疗费10941.7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440元、护理费411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再行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108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医疗费医疗费14219.2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33元、再行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302.2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苗苗医疗费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于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书记员: 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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