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损失的60%计人民币9,801.60元,其中医疗费1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护工费1,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在沪太路罗新路路口,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JZXXXX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1480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判处,但对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应赔偿未予处理。原告经住院取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被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本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愿意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确定,其中应扣除自费费用6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赔付,本次不予赔付。对于上述款项,同意按责任计算赔偿。
原告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姚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姚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卢某某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核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20日,在沪太路罗新路路口,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沪J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
二、沪J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2018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原告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含二期护理费)。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48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137.63元(含二期护理费),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元。
五、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816.05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原告并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1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护理费在前次诉讼中确实已处理,但当时为每天40元,现实际发生为每天100元,差价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对原告前期治疗、伤残等进行了处理,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应按责承担。原告、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相关票据金额计14,816.05元,原告主张14,816元,可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可予确认;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其进行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可酌情确定为100元;护工费,其性质属护理费用,因原告二期护理费在前次诉讼中已主张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可予采纳。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8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后续医疗费等损失9,081.60元;
二、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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