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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卢连柱
路刚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路志明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连柱,男,1959年生,井陉县天长镇城内村人,系卢某某之父。
被告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志明,男,1958年生,井陉县北关村人,系路刚之父。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路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卢连柱,被告路刚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3KM+600KM米路口转弯时与第三人杨洋驾驶井陉县恒通电力建设中心冀A××××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井陉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14000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洋负主要责任,被告路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386292元,后原告就电力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1号判决书,依法认定除恒通电力公司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的部分外的具体损失为85896元。
被告作为驾驶员应当确保原告作为乘客的人身安全,故原告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5896元。
被告路刚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电力局司机驾车逃逸,我认为对方负全责,我本人无责。
2.卢某某是农村户口,住在北关村,不应当按城镇户口判处。
3.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14年5月事故,原告受伤,至今已经超过两年。
4.原、被告是夫妻,外出为共同利益,我不应当进行赔偿。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数额已由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路刚提出自己无责及卢某某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的意见,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推翻判决的认定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程序,故路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1号、第00140号判决书之后,路刚将自己的理赔款给付卢某某,视为卢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时,尽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法律并未否定亲属之间的赔偿责任,路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确保乘车人卢某某的人身安全,其因承担事故次责,故理应对卢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个概念,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卢某某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作为妻子的卢某某应当知道丈夫路刚无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忽视了有可能给自身造成的安全隐患,卢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及电力公司赔付外,还有85896元未受偿,按照实际情况确定该85896元由卢某某、路刚按三、七责任分担,即路刚应赔偿卢某某85896×70%=60127.2元,路刚已将自己获赔的13654元给付卢某某可抵作赔偿款,路刚还应赔付卢某某60127.2-13654=4647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刚赔偿原告卢某某46473.2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数额已由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路刚提出自己无责及卢某某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的意见,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推翻判决的认定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程序,故路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作出(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1号、第00140号判决书之后,路刚将自己的理赔款给付卢某某,视为卢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事故发生时,尽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法律并未否定亲属之间的赔偿责任,路刚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确保乘车人卢某某的人身安全,其因承担事故次责,故理应对卢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同一个概念,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卢某某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作为妻子的卢某某应当知道丈夫路刚无摩托车驾驶证且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忽视了有可能给自身造成的安全隐患,卢某某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卢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及电力公司赔付外,还有85896元未受偿,按照实际情况确定该85896元由卢某某、路刚按三、七责任分担,即路刚应赔偿卢某某85896×70%=60127.2元,路刚已将自己获赔的13654元给付卢某某可抵作赔偿款,路刚还应赔付卢某某60127.2-13654=4647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刚赔偿原告卢某某46473.2元。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74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刘彦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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