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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单位桦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现下落不明。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日以四户联保形式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照习惯将贷款150000元交给时任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即本案被告代为还款,被告将此款私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26日清偿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清偿5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证据一、向法庭提交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2年3月3日以四户联保形式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按照习惯将贷款150000元交给时任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即本案被告代为还款,被告将此款私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26日清偿1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清偿5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止(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高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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