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习某某
焦文华
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行唐县晨光学校职工。
被告习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
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9655526-2。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66770697-6。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0层。
委托代理人张平合,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习某某、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习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某某驾驶租用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陪,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被告习某某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给付了营养费,所以原告二次起诉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住院出院后83天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于支持。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93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住院误工费(80元/天×27天)2160元、住院护理费(37.16元/天×27天)1003.32元、交通费3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34.07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所以10734.07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96.32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卢某某13930.39元。经调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3196.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0734.07元,合计13930.3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某某驾驶租用被告石某某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陪,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被告习某某负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给付了营养费,所以原告二次起诉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住院出院后83天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于支持。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93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住院误工费(80元/天×27天)2160元、住院护理费(37.16元/天×27天)1003.32元、交通费3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34.07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所以10734.07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196.32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卢某某13930.39元。经调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3196.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0734.07元,合计13930.3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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