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殷文华,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卢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其中30000元借款本息约定于2018年6月9日前偿还。220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期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据两张、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卢志豪借款22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其中30000元是现金交付,约定于2018年6月9日前偿还。2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
原告卢志豪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卢志豪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豪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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