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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韩某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
韩某利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韩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所指转让对象,原告主张转让的是摊位,被告主张转让的是向北方购物广场的供货资格。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笼统概括,应根据客观事实确认双方在转让时所认可的转让对象。首先,北方购物广场是根据与德沃公司的购货合同提供摆放货物的摊位,而并非将摊位直接租赁给德沃公司或被告。基于此,作为供货方可以转让的仅是供货资格及基于供货关系和商场经营惯例而形成的续签供货合同的优势地位。其次,作为原告,其在北方购物广场工作了较长一段时间,签订合同时明知德沃公司为被告开具发票,其主张并不知道被告、德沃公司、北方购物广场的关系于理不合。在此情况下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应认定其明知受让的是供货资格及续签供货合同的优势地位。因此,本案争议的转让对象应为供货资格及续签供货合同的优势地位。
根据转让对象的性质,作为转让方的被告韩某利,应承担使北方购物广场认可原告具有供货资格的义务,至少使原告具有德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韩某利就2011年的购货合同并未作出变更,2012年仍以德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北方购物广场签订合同,并未完成转让方应完成的义务。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不及时供货而被北方购物广场取消供货资格,收回摊位。被告韩某利虽未完成合同义务,但因具以转让的供货资格已因原告本身的过错被收回,如解除合同,则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同时也应承担向被告交还供货资格的义务,现原告已无法完成该义务,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所指转让对象,原告主张转让的是摊位,被告主张转让的是向北方购物广场的供货资格。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笼统概括,应根据客观事实确认双方在转让时所认可的转让对象。首先,北方购物广场是根据与德沃公司的购货合同提供摆放货物的摊位,而并非将摊位直接租赁给德沃公司或被告。基于此,作为供货方可以转让的仅是供货资格及基于供货关系和商场经营惯例而形成的续签供货合同的优势地位。其次,作为原告,其在北方购物广场工作了较长一段时间,签订合同时明知德沃公司为被告开具发票,其主张并不知道被告、德沃公司、北方购物广场的关系于理不合。在此情况下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应认定其明知受让的是供货资格及续签供货合同的优势地位。因此,本案争议的转让对象应为供货资格及续签供货合同的优势地位。
根据转让对象的性质,作为转让方的被告韩某利,应承担使北方购物广场认可原告具有供货资格的义务,至少使原告具有德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韩某利就2011年的购货合同并未作出变更,2012年仍以德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北方购物广场签订合同,并未完成转让方应完成的义务。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因不及时供货而被北方购物广场取消供货资格,收回摊位。被告韩某利虽未完成合同义务,但因具以转让的供货资格已因原告本身的过错被收回,如解除合同,则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同时也应承担向被告交还供货资格的义务,现原告已无法完成该义务,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秀艳
审判员:贾勉
审判员:郁华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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