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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立松,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某某经被告张某某介绍于2012年5月8日与河北香山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卢某某承包了隆福寺大木工程,被告负责带班、买料。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经原告允许,被告张某某从公司支取工程款436600元,陈术义、陈学兵、李小盼从公司支取工程款11笔共计31600元,原告卢某某支取工程款542500元,此工程款共计101.0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公司会计账目、包工包料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卢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香山古建公司会计窦国强记录的支款账目,并依据该帐目要求被告返还支取的工程款4366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没有不当得利,提交了卢某某书写的清单一张,清单上显示以下几项:1、总计支101.7万元;2、志永支88万元;3、树义支4.46万元(后注有4.46万元的计算方法,有11笔3.16万元加上2000元和11000元);4、余5.156万元,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总计13.15万元;5、部分工人已发工资及尚欠工资记录:卢建磊支2700元余15665元,李丰支2100元余16512元,蒋国新支7000元余13600元,王永军支200元余6175元,许永凯、许彦凯各支500元余7440元,张连生支3000元余7079元,刘卫华支500元余900元,以上欠工人工资款共计为67371元;6、余64129元减42000元为22129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清单的解释为:因工程质量问题用于处理与甲方的关系支出40840元,卢某某支取工程款88万元中有张某某给付的款,陈术义支取4.16万元,剩余5.156万元在其手中,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扣除其42000元工资,最后剩余22129元,是其交通费等支出。张某某提供了刘卫华支工资1400元支到条复印件一张,安春乐代许永凯、许彦凯支工资8440元支到条复印件一张,陈学兵收到30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卢某某辩解张某某提交的清单为其书写的废纸,与本案无关,雇主与工人对不着帐,但该清单中计算陈术义项下部分支款中3.16万元的笔数及数额与公司会计账目中陈术义、陈学兵、张小盼三人支款笔数及数额3.16万元相符合,且该清单上涉及的工程款总数、支款人员及欠工人工资与公司会计账目所涉工程款总数、支款人员及卢某某、张某某对所欠工人工资的陈述大体一致,又因该清单为卢某某书写,且在张某某手中,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对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法院认定该清单为卢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对账单。结合张某某对该对账单的解释,认定对账单中显示的余5.156万及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共计13.15万元在张某某手中。张某某解释“在志永这支7.994万元”实际并未支取该款,该款为张某某按总工程款190万元的4%应得的提成,而190万元的4%为76000元,与7.994万元相矛盾,且张某某无证据佐证提成之事,卢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不能认定7.994万元为张某某的提成。卢某某对给付张某某报酬的陈述为月工资6000元,张某某称当初约定月工资8000元并有介绍工程提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张某某提供的卢某某书写的对账单中记载的42000元,可以认定张某某工资为42000元(6000元/月X7个月)。张某某以提交的安春乐支取许永凯、许彦凯工资8440元复印件,刘卫华支取工资1400元复印件,陈学兵收到3000元收据复印件证实三人是从张某某处支取的工资,卢某某虽然辩解安春乐代支工资是从公司支取的,但该公司账目中并无此显示,故对卢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卢某某认可张某某给付刘卫华工资1400元,但对账单中对刘卫华已支500元,许永凯、许彦凯各支500元进行了结算,不得作为支出重复计算,法院认定张某某对许永凯、许彦凯、刘卫华支付了工资余额共计8340元(7400元﹢900元),对陈学兵3000元的收据,因在卢某某提供的公司会计账目中有陈学兵的支款,张某某无其它证据证实该3000元到底是从哪里支取,且卢某某不认可张某某给付陈学兵3000元,因此,法院对张某某支出该款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张某某作为乡亲、朋友及在工作中建立的关系,对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实事求是的陈述事实,消除对立情绪,但二人分歧较大,卢某某虽然递交了公司会计账目证实张某某支款436600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张某某将此款全部返还,且该账目上虽然记录了张某某部分支款用途,但卢某某书写的对账单证实二人对总工程款、支取款、支出款余额、欠款已进行了核对,故公司会计账目不能作为张某某返还支取工程款的依据。依据卢某某书写的对账单,用张某某手中的13.15万元,扣除其应得工资4.2万元,再扣除其给付许永凯、许彦凯、刘卫华工资余款8340元,认定张某某手中剩余工程款为8116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为工程承包人卢某某所有,张某某作为卢某某的工人占有卢某某的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81160元返还给卢某某。卢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卢某某与张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卢某某81160元;卢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卢某某负担6185元,张某某负担182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卷第39页上诉人提交的卢某某书写的清单复印件内容真实性认可。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卢某某明确认为上诉人欠其44.76万元;其对清单中款数后的余字有两种相反的解释;上诉人对其本人也参加的原审庭审中,其代理人在原卷第60至61页的陈述不认可。其对清单里余5.156万元,认为是还欠上诉人张某某的钱,张某某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7个月共是56000元,因为张某某支取过3000元工资,另外还有一笔租车费用,还有给刘卫华发工资900,相减得出5.156元。双方在本院组织对账时,上诉人对其上诉状中主张的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40万,其中给付现金一次20万,一次10万,剩余10万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账,剩余36600元,上诉人支付李丰工资20000元,支付陈学兵11500元,支付刘卫华1400元,支付陈术义20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件佐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代替其支付刘卫华工资900元。认可上诉人向其转账51600元,但此笔钱不包括在上诉人欠其的467400元里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卢某某书写的清单复印件内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卢某某书写的此清单证实二人对总工程款、支取款、支出款余额、欠款已进行了核对,原审法院依据此清单,认为张某某手中的13.15万元,扣除其应得工资4.2万元,再扣除其给付许永凯、许彦凯、刘卫华工资余款8340元,认定张某某手中剩余的工程款81160元为卢某某所有,张某某作为卢某某的工人占有卢某某的财物,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卢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给卢某某81160元,卢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二审中又明确认可原审判决结果,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及提成,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其128520元的工资和提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洪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

书记员:刘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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