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郭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606元,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郭万平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沿海路行驶至姜各庄镇××××村小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崔某驾驶的车主为卢志华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崔某及乘车人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共计255086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张某、郭万平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郭万平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金额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有效证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超过合法年检有效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沿海路行驶至姜各庄镇××××村小学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崔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崔某及乘车人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7年3月17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属轻伤一级;评定为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卢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妻朱金惠护理。卢某某及朱金惠均为唐山梨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8.0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5882.4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2194.40元。原告崔某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3月3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某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30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7日。原告崔某受伤期间由其妻吕倩护理。崔某及吕倩均为唐山梨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日98.0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2058.8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669.36元。冀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万平,其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
原告卢某某、崔某与被告张某、郭万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崔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郭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C×××××号车辆与原告崔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张某承担70%的责任、崔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该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捌级伤残,给卢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要求500元交通费过高,确定为300元为宜。冀C×××××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卢某某、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主动提出自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使用的份额由原告卢某某优先使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过合法年检有效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郭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08194.40元的70%,即75736.08元。以上合计195736.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9.36元的70%,即956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636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39元、由原告崔某承担1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石聪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