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庙前镇井岗村村主任。
被告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晟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卢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百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江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锦江大酒店内)。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群(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翁某某、翁某某、徐磊、朱晟求、卢良才、刘宇、李百胜、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翁某某、翁某某、徐磊、卢良才、刘宇、李百胜、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张广、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群、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晟求、龙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翁某某驾驶翁某某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皂当线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至245.50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样超车的刘宇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鄂E×××××号出租车又与前面停靠路边的朱晟求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徐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同时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翁某某、徐磊、卢良才及鄂6H733号乘客卢某某、熊锋、熊娥、徐云壮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以及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9733.81元。出院医嘱:外固定支架固定2周后拆除,注意颈部保护,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注意治疗。原告卢某某购买颈部支具花费2200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宇、徐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卢良才、朱晟求、卢某某、熊锋、熊娥、徐云壮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4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卢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卢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徐磊垫付颈部支具购买费用2200元,故原告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原告卢某某育有一子卢江锋,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卢江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肢体叁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长期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原告卢某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徐磊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朱晟求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刘宇驾驶的鄂E×××××出租车车主系李百胜,由刘宇承包经营,挂靠在龙渠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翁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翁某某、徐磊、卢良才、朱晟求、刘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磊车上的乘客熊锋受伤。对于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应由翁某某、卢良才、朱晟求、刘宇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翁某某、徐磊、刘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以4:3:3为宜,龙渠公司系鄂E×××××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对刘宇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良才、朱晟求、李百胜、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733.81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6天为13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6天为2977.27元(23624元/年÷365天×4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自卢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7246.82元(26189元/年÷365天×101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卢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卢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较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原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93603.90元【医疗费197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6176元、误工费7246.82元、护理费29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1678.22元【医疗费9360元、伤残赔偿限额32318.22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4167.82元【医疗费936元、伤残赔偿限额3231.82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1678.22元【医疗费9360元、伤残赔偿限额32318.22元】;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4167.82元【医疗费936元、伤残赔偿限额3231.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911.82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764.73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宇承担573.55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徐磊赔偿573.55元,因被告徐磊已垫付2200元,原告卢某某应退还被告徐磊162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60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46419.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4244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167.82元;被告徐磊赔偿573.55元,因被告徐磊已垫付2200元,两项相抵,原告卢某某还应向被告徐磊返还1626.45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某某负担154元,被告徐磊负担115.50元,被告刘宇、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朱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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