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科技园2号楼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信达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9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卢某某驾驶卢岳峰所有的津G×××××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吴桥县开发区衡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嘉陵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吴桥城区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号车在信达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81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61381.8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8420元、救援费600元、护理费6279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1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61381.8元+营养费1350元+车辆损失费8420元+救援费600元+护理费6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9459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75040.8元+2000元=87040.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7555.46元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2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7040.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67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6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