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胡某某与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胡某某
彭某某
钱秀云(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树德,河北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钱秀云,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余,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鑫起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原审原告彭某某不同意追加,而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且卢某某在原审法院已起诉鑫起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妥。另外,彭某某施工的打混凝土工程于2008年3月就已完工,卢某某、胡某某称完工后至其2010年6月起诉鑫起源公司前,发包人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早已交付使用。现卢某某、胡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完工证确认的数额给付剩余欠款;第二,关于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时彭某某提交了胡某某以房抵顶北部工业区所欠工资的抵账条,卢某某原审庭审时针对彭某某的举证称北部工业区的工程是其和胡某某等合伙承包的,胡某某虽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其与卢某某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者,合伙人以合伙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并不一定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其中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故胡某某对与卢某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彭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卢某某、胡某某拒付工程款所直接导致,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综上,上诉人卢某某、胡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鑫起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由于原审原告彭某某不同意追加,而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情形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案件,且卢某某在原审法院已起诉鑫起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妥。另外,彭某某施工的打混凝土工程于2008年3月就已完工,卢某某、胡某某称完工后至其2010年6月起诉鑫起源公司前,发包人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早已交付使用。现卢某某、胡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彭某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完工证确认的数额给付剩余欠款;第二,关于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审时彭某某提交了胡某某以房抵顶北部工业区所欠工资的抵账条,卢某某原审庭审时针对彭某某的举证称北部工业区的工程是其和胡某某等合伙承包的,胡某某虽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其与卢某某还有其他工程的合作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者,合伙人以合伙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并不一定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其中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故胡某某对与卢某某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彭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卢某某、胡某某拒付工程款所直接导致,该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综上,上诉人卢某某、胡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李禹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