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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红,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2007年4月到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矿石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实行的按量计酬,原告在被告处每年度的工作时间为当年度3月至12月,原告到年底后就回家休息,休息没有报酬。2014年3月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健康检查时,检查结果显示“双肺弥漫结节灶,结合职业病史考虑为尘肺,建议赴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诊”,被告未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2014年7月14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尘肺壹期。2014年11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七级。2015年9月7日,原告卢某某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各项待遇。2015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2015)夷劳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卢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在被告处从事矿石运输时间为2013年4月至1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季节性矿石运输,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转运矿石的趟数结算报酬,年底任务结束后,休息期间没有报酬。次年上岗前重新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才可从事矿石运输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年底转运矿石任务结束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终止。2、关于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该待遇应由被告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如实计算。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其报酬按运输矿石趟次计算,且报酬中的包括自行购车辆折旧因素和燃油费,其本人工资无法确认,只能按照终止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2年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元/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3、关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90元的请求。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终止,根据原《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为基数,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4个月、29个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终止,应按2012年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62元/月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40元。4、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500元、医疗费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治疗矽肺病的相关证据证实检查治疗费用为2112元,故本院据实予以支持。5、关于补办并缴纳2007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由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职业病检查期间病假工资3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终止,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9180元(不含一个月的留薪期),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支付经济补偿42750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年底任务结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原告2012年12月前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本人工作标准按2012年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元/月计算。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40元,经济补偿2362元,医疗费2112元,各项费用合计115488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华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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