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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一、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
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本案中,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5年9月11日,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二、原告申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经济补偿金条件。
在本案中,虽然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两个原因,其一,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二、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柒级伤残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现原告依法起诉: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维持仲裁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3元/月×11个月=26983元;四、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3元/月×8个月=19624元。
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双倍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后开始计算,因此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单方面离职,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致患职业病,系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自2007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补签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1年。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被告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2007年到被告处上班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07年远安县社评工资1226元/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226元/月×11个月=1348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因职业病且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8年6个月。
原告自愿主张补偿8个月,工资标准2453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即经济补偿金2453元/月×8个月=19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
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86元、经济补偿金19624元;
以上合计143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致患职业病,系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自2007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或补签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1年。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于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
对被告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2007年到被告处上班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07年远安县社评工资1226元/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226元/月×11个月=13486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因职业病且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8年6个月。
原告自愿主张补偿8个月,工资标准2453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即经济补偿金2453元/月×8个月=19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
三、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86元、经济补偿金19624元;
以上合计143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石板垭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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