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定金,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准备了首付款,但被告拒不接收房款,并明确表示不卖房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介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定金,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准备了首付款,但被告拒不接收房款,并明确表示不卖房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介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玉龙
书记员:张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