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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卢志京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泽博,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某某龙州大街西头。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1日4时许,王永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行某某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棒棒糖南侧路段会车时驶入逆行,与卢彦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卢某某)相撞后驶出路外西侧,造成两车及道路西侧三棵树不同程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彦刚、卢某某、行某某城管局无事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卢某某,具有行驶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卢彦刚C1证,具有驾驶资格。
5、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某某在该院住院11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载明:家陪一人。
6、行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某某2015年7月31日5时49分入院,2015年8月11日18时8分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及口腔卫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
7、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
8、河北省二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
9、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
10、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
11、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眼上脸、上唇、舌尖裂伤缝合术后,前额部右面部、鼻尖皮擦伤,上腹部、肩背部软组织钝挫伤。
12、行某某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7月31日入院,2015年8月11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及口腔卫生,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
13、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住院费4710.22元。
14、行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341.19元。
15、河北医大二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161.2元。
16、河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449元。
17、交通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400元。
18、行某某通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300元。
19、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6405元。
20、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400元。
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所有人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永B2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事项,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住院是11天,而不是12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交通费,原告到河北医大二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400元交通费,实属正常,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8是施救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产生施救费是正常,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4时20分许,王永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行某某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棒棒糖南侧路段会车时驶入逆行,与卢彦刚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卢某某)相撞后驶出路外西侧,造成两车及道路西侧三棵树不同程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彦刚、卢某某、行某某城管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300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费4710.22元,门诊检查费(341.19元+161.2元+449元)951.3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车损经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405元,鉴定费400元。王永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永驾驶被告行某某盛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王永负全责,王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医疗费5661.61元,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即550元,按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11.6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11.6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天,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应按原告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42.22元/天×11天)464.42元,原告护理费(42.22元/天×11天)464.42元,交通费400元,该三项合计1328.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28.84元。原告车损164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1440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705元,因该事故王永负全责,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4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11.61元+1328.84元+2000元)10640.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4705元,共计25345.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0640.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4705元,共计25345.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医疗费5661.61元,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即550元,按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11.6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11.6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天,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应按原告住院11天计算误工费(42.22元/天×11天)464.42元,原告护理费(42.22元/天×11天)464.42元,交通费400元,该三项合计1328.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28.84元。原告车损1640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1440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4705元,因该事故王永负全责,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4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11.61元+1328.84元+2000元)10640.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4705元,共计25345.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0640.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14705元,共计25345.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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