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吴某
王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灵寿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灵寿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吴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吴某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吴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对于原告卢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张某乙、张某甲已向本院起诉,二伤者的损失依法依次确定为27556.9元、10737.91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68.1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68.11元;
二、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90元,被告吴某承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吴某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吴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对于原告卢某某主张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张某乙、张某甲已向本院起诉,二伤者的损失依法依次确定为27556.9元、10737.91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68.1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568.11元;
二、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90元,被告吴某承担414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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