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杨艳敏(河北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李某莲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马均波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
原告卢某某,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河北省藁城市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李某莲,住邯郸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斌,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恒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均波,住河北省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莲、邯郸市丛台区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马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被告马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莲、华安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卢某某承担70%,被告张某某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在此事故的损失,被告李某莲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张某某所负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马均波作为原告卢某某的雇主,对原告因在其受雇用期间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中冀D×××××/冀D×××××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5万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对原告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王欢欢二人受伤,应按规定对因王欢欢受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比例预留赔偿份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支持。因冀A×××××春兰大货车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10万元,对原告损失的仍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也应按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746.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4512元/年÷365天×273天=25813.08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营养费62天×30元/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用具费135元、交通费334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9358.64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按两个交强险分项对原告赔偿79252.0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2÷2=10000元(为案外人王欢欢预留10000元)、误工费25813.08元、护理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用具费135元、交通费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9358.64元-79252.08元)×30%=27031.97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3074.59元(169358.64元-79252.08元-27031.97元)。对被告马均波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应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应赔偿原告48074.59元。被告马均波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5000元的权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后,被告张某某、李某莲、马均波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并非冀D×××××/冀D×××××解放半挂车实际车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6284.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48074.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莲负担2500元,被告马均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以原告卢某某承担70%,被告张某某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在此事故的损失,被告李某莲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对张某某所负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马均波作为原告卢某某的雇主,对原告因在其受雇用期间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中冀D×××××/冀D×××××解放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主、挂车分别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险50万、5万元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对原告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王欢欢二人受伤,应按规定对因王欢欢受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比例预留赔偿份额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支持。因冀A×××××春兰大货车在被告人保正定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10万元,对原告损失的仍不足部分,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也应按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对原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746.5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4512元/年÷365天×273天=25813.08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80天=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营养费62天×30元/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用具费135元、交通费334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9358.64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按两个交强险分项对原告赔偿79252.0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2÷2=10000元(为案外人王欢欢预留10000元)、误工费25813.08元、护理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用具费135元、交通费3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9358.64元-79252.08元)×30%=27031.97元。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3074.59元(169358.64元-79252.08元-27031.97元)。对被告马均波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从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应赔偿原告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应赔偿原告48074.59元。被告马均波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正定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5000元的权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正定公司对原告足额赔偿后,被告张某某、李某莲、马均波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并非冀D×××××/冀D×××××解放半挂车实际车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6284.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48074.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莲负担2500元,被告马均波负担1000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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