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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福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美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被告敦煌美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蔡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07元(1,537元/月×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调岗的经济补偿金15,370元(1,537元/月×10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740元(1,537元/月×10个月×2);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7,620元(70元/天×483周×2);6、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社保损失19,644元;7、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后勤一职,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1,537元。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安排原告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每天工作十小时,每周工作六天。2018年11月2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明天不用来上班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告知原告可以调岗至互联网岗位,但该岗位与原岗位差别巨大,原告根本无法胜任,被告属于不合理调岗。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敦煌美食公司答辩称: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双倍工资诉请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催告原告签订合同,但其并未表态,未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为客观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并已提前告知原告,并作出选岗安排,原告也有选择权,被告并不存在解聘原告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失业金于法无据。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及工作时长均有异议,被告按照规定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时间,不存在加班或超时工作的情形,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营场所在江岸区五福路特1号,系租赁湖北晋商会所场地。2018年11月12日,湖北晋商会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称:“迫于经营困难湖北晋商会所现整体转租,现通知你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暂停营业”。被告因此无法照常经营,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原岗位或其他合适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22日止。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均工资为1,53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3,367.6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6,098.83元,总计19,466.47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7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7,62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社保损失19,644元;6、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1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12,347.54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是否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核准手续,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3月考勤表(显示原告当月出勤15天),拟证明被告安排其每周工作6天。
一、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370元;
三、被告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缴费损失19,466.47元;
四、被告武汉敦煌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卢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2009年5月7日至2018年1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确认该期间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5月7日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该诉请已于2011年5月7日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再为原告提供原工作岗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370元(1,537元/月×10个月),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因本案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仅提交了2015年3月的考勤表,且该表显示该月原告仅出勤15天,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且未予补休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导致原告自行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19,466.47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关于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江文

书记员: 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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