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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与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建军
闫永军(河北石家庄天安法律服务所)
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顾灵强
尹满贵
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原告卢建军。
委托代理人:闫永军,石家庄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尹满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建军与被告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人民陪审员王津、任寒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军,被告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占伟,第三人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奶牛场租赁协议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又否认实际履行该合同,以及第三人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因此就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与第三人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予以否认对与合同书上的签名明确表示不是自己所签,因第三人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所以对于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2万元,经法庭明示后还坚持其诉讼请求,且就损失的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恢复的原状并不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6万元,原告未就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提交相关证据。对于是谁拆除原告的设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原告的损失数额,恢复的原状谁是具体侵权人,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追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建军与被告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解除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奶牛场租赁协议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该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又否认实际履行该合同,以及第三人赵县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因此就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与第三人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予以否认对与合同书上的签名明确表示不是自己所签,因第三人赵县宏业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所以对于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2万元,经法庭明示后还坚持其诉讼请求,且就损失的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和恢复的原状并不明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6万元,原告未就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提交相关证据。对于是谁拆除原告的设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就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原告的损失数额,恢复的原状谁是具体侵权人,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追偿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建军与被告河北佳利乳业有限公司解除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60元。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任寒思
审判员:王津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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