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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卢某、韩某某与范某某、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建军
卢某某
卢某某
卢某
卢某
韩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范金才
范义国(河北石某某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赵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建军。
原告卢某某。
原告卢某某。
原告卢某。
原告卢某。
原告韩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金才。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某某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66224588-3.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建军、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卢某、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赵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货车予以查封。2014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才、范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受害人张国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被扶养人张国云母亲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韩某某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3.33元(6134元×5年÷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92263.33元(182040元+10223.33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786.24元(37.44元×3人×7天)。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6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40000元为宜。
本案受害人张国云死亡赔偿金192263.3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24元,合计25431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144315.57元(254315.57元-110000元),因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卢建军、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卢某、韩某某144315.57元。原告请求尸检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卢建军、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卢某、韩某某经济损失144315.5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元,保全费250元,共计280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受害人张国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被扶养人张国云母亲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5年,韩某某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3.33元(6134元×5年÷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92263.33元(182040元+10223.33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786.24元(37.44元×3人×7天)。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6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40000元为宜。
本案受害人张国云死亡赔偿金192263.33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6.24元,合计254315.5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144315.57元(254315.57元-110000元),因被告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卢建军、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卢某、韩某某144315.57元。原告请求尸检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卢建军、卢某某、卢某某、卢某、卢某、韩某某经济损失144315.5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7.5元,保全费250元,共计280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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