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卢某某与赵某某、杨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玉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
杨立国

(2015)克民初字第3542号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客运司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林西县。
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7时30分,原告卢某某驾驶蒙D27393号金龙大型客车沿万黄线由西向东行至16公里+650米路段,与相向的被告杨立国驾驶的无牌照霸龙重卡自卸车会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左下肢套脱伤。
2014年10月11日,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立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杨立国驾驶的霸龙重卡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其所有的霸龙重卡自卸车属无牌照上路行驶,同时也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护理费27060元、营养费22600元、误工费3840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6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36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过程中食宿费458元、交通费2321元,各项合计962541.63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同等责任50%计算赔偿,总计为54127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杨立国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杨立国作为雇员驾驶无牌照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3、因肇事车辆是无牌照上路行驶且未投保交强险,故车主赵某某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证据二、病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左下肢套脱伤,有需要加增营养的医嘱。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二枚,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用药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200元。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六、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普客驾驶员,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合法、合理。
证据七、结婚证、户籍登记薄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与原告的长子同共是原告妻子的扶养人。
证据八、交通票据20枚、住宿费发票一枚、餐费票据7枚,证明原告在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1321元、住宿费318元、餐饮费140元。
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保留票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杨立国驾驶的霸龙重卡自卸车所有权人是赵某某,杨立国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车辆确未投保交强险。
但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果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赵某某无关,责任在于原告与杨立国。
被告杨立国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014年9月22日,答辩人驾驶的自卸工程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蒙D27393号金龙大客车发生碰撞,经克旗交警大队克公交认字(2014)第14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与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答辩人是车主赵某某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杨立国受雇于赵某某,为其经营的自卸车开车,驾驶车辆载物完全由雇主赵某某一人说了算,答辩人唯有履行受雇业务开车。
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存在,故应由车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答辩人杨立国无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错误起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杨立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立国受赵某某雇佣,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卢某某损伤。
杨立国因劳务造成卢某某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赵某某应对卢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其过错程度,以减轻50%赔偿责任为宜。
因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赔偿。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中十级伤残的评定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1.2“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12.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226天100元/天)、护理费24860元(226天110元/天)、误工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368550元(28350元/年20年6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360元(假肢费38800元6次+维护费38800元5%4年6次+食宿费30天50元/天2人6次+交通费250元2人6次)、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其按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依其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将该营养费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其主张的交通费2321元及住宿费318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为原告治疗、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期间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合计人民币467046元[120000元+(814091.63元-12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4607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373元,原告卢某某负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立国受赵某某雇佣,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卢某某损伤。
杨立国因劳务造成卢某某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赵某某应对卢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其过错程度,以减轻50%赔偿责任为宜。
因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赵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赔偿。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报告中十级伤残的评定有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1.2“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面部线条状疤痕累计长12.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赵某某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226天100元/天)、护理费24860元(226天110元/天)、误工费38400元、残疾赔偿金368550元(28350元/年20年6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360元(假肢费38800元6次+维护费38800元5%4年6次+食宿费30天50元/天2人6次+交通费250元2人6次)、精神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其按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依其损伤情况,本院认为将该营养费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其主张的交通费2321元及住宿费318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为原告治疗、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期间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属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合计人民币467046元[120000元+(814091.63元-120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收取4607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373元,原告卢某某负担494元。

审判长:杜继伟

书记员:李奥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