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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刘元锋(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黄丽珍特别授权
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黄丽珍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元锋,系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642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丽珍。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陵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蒋艳,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丽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广州市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兄弟公司)、上海兄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兄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广州兄弟公司的管辖异议,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同年10月21日,上海兄弟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锋、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上海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而原告2008年前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由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发放和缴付,因此,原告应系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应根据原告的诉请,支付2008年2月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其二倍工资为960元/月×11个月=10,56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仅于2008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对此前的费用应予补缴,但因2003年5月前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原单位缴纳,而之后是由原告作为流动人员自行缴纳,故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应将原告所缴部分退付原告。因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上海兄弟公司仅发生用工主体的变化,其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地点等并不发生变化,且鉴于两被告系具有密切关系的关联公司,作为承继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被告上海兄弟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的,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虽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在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每月均包含固定的加班费,且该加班费金额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补助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外派工作的交通费、2009年2月以后的工资、安装服务费提成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60元;
二、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自行缴纳的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931.10元;
三、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兄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而原告2008年前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是由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发放和缴付,因此,原告应系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应根据原告的诉请,支付2008年2月后11个月的二倍工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其二倍工资为960元/月×11个月=10,56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仅于2008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对此前的费用应予补缴,但因2003年5月前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原单位缴纳,而之后是由原告作为流动人员自行缴纳,故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应将原告所缴部分退付原告。因被告广州兄弟公司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上海兄弟公司仅发生用工主体的变化,其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地点等并不发生变化,且鉴于两被告系具有密切关系的关联公司,作为承继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权利和义务的被告上海兄弟公司可以继续履行原劳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系主动要求离职的,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虽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在被告广州兄弟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每月均包含固定的加班费,且该加班费金额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补助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09年1月的工资、外派工作的交通费、2009年2月以后的工资、安装服务费提成和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60元;
二、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自行缴纳的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931.10元;
三、被告广州兄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手续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兄弟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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