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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9539-8。
法定代表人刘庆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蒙蒙(公司职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张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自有的位于三河市贤人西大街路北楼房三、四层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又承租了原告的一层房屋,并同意按照周边或相邻房屋租金价格支付租金,租金每年一付,上缴款。然而,直至承租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确实由被告使用,房屋租赁的事实属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当时与三河分公司了解的情况是三、四层为有偿使用,一层为无偿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将坐落于三河市贤人西大街北商住楼(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三、四层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需要需使用一层门脸,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金以相邻价格为准,每年上缴款,被告租赁期满,未缴分文。庭审中被告认可商住楼三至四层租赁三年并定有租赁合同,租金已全部付清,被告认可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需要使用一层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一层是无偿使用,所以租赁期满未付原告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三年租金共计19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向租赁地点同等面积一层东西邻居调查租金价格为年平均租金为130000元。经现场勘查一层被告实际使用面积为8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房屋产权登记证、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一层房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抗辩无偿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租金数额有争议,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市场价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根据本院市场调查原告主张的租金,不高于市场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层三年租金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后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租金人民币1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给付的租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
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伶

书记员: 关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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