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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得诉刘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得
卢建旺
刘某某
肖某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得。
委托代理人卢建旺。
被告刘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阴阳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得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得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旺及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承担卢某得人身损失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为90%,被告虽有异议,但已为生效判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卢某得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7级伤残,并已提交连续6年在丰南区胥各庄金惠社区居住证证明原告在丰南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以上,同时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结合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结合原告年龄66周岁,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2644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孟兰英生活费34557.2元因原告与孟兰英育有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孟兰英应由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主张伤后持续误工及需护理天数,已由法医鉴定证明,同时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已为生效判决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此二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8040元、护理费286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2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在事故中责任较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投保人的车辆没有按期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对车辆予以补验,同时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商业险应当免赔的相关证据,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16422.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00074.04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116348.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责任予以赔偿104713.6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某某及肖某某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卢某得人民币204787.64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卢某得直接赔偿,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卢某得承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承担卢某得人身损失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为90%,被告虽有异议,但已为生效判决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卢某得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7级伤残,并已提交连续6年在丰南区胥各庄金惠社区居住证证明原告在丰南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以上,同时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结合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结合原告年龄66周岁,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2644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孟兰英生活费34557.2元因原告与孟兰英育有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孟兰英应由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主张伤后持续误工及需护理天数,已由法医鉴定证明,同时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已为生效判决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此二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8040元、护理费286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2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在事故中责任较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投保人的车辆没有按期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对车辆予以补验,同时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商业险应当免赔的相关证据,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16422.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00074.04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116348.4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0%责任予以赔偿104713.6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某某及肖某某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卢某得人民币204787.64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卢某得直接赔偿,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
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卢某得承担人民币20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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