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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卢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3月23签订的智某常春滕C16-1-1202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定金10000元、房屋首付款183289元、车位定金10000元,共计20328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预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智某.常春滕C16-1-1202房屋,原告2017年3月18日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23日交纳房屋首付款183289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10000元车位定金,因双方尚未签订车位认购协议,因此没有车位编号。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一直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当属无效。房屋认购协议无效,原告购买车位亦失去意义,因此请求退还1万元车位定金。基于上述理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智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智某公司交纳认购房屋定金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原告预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智某.常春滕C16-1-1202房屋,约定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93289元,剩余购房款7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83289元以及车位定金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原告缴纳购房款、定金的票据三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所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金额、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已完全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故该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车位认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房屋认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193289元及车位定金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购房款193289元及车位定金10000元;合计203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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