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艾某
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某。
被告:艾某。
被告: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艾某、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被告艾某,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12时45分许,艾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当阳市子龙路与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卢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1882.17元。
2016年3月9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
经查,艾某驾驶登记为岳某某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2290.36元【医疗费2188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6400元(2400元/月÷30天×8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508.19元,余下25782.17元由被告艾某、岳某某连带赔偿18047.51元(25782.17元×70%),此款再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艾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营运证一份,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艾某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六:2016年3月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卢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12000元。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1882.17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
证据九: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
证据十: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房产证,证明卢某某进城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消费在城镇,可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其相关损失。
被告艾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岳某某,但实际车主是艾某,是艾某向岳某某购买的。
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7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通过庭审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们认为部分项目计算过高,在庭审质证时具体说明。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有权核减,核减金额是1000元。
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岳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艾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卢某某受伤,被告艾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对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88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06.19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1000元,原告及被告艾某予以认可,本院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上述合理费用之列,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2月至6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载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284.2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091.20元(2284.20元/月÷30天×80天)。
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0881.56元【医疗费用损失34482.17元(医疗费2188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费用损失64299.39元(护理费1706.19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6091.2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99.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99.39元。
下余经济损失25782.1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艾某赔偿18047.52元(元25782.17元×70%)。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7047.52元。
另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700元(非医保用药1000元×70%)。
3、被告艾某为原告卢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7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088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99.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47.52元,合计赔偿92146.91元;由被告艾某赔偿700元(已支付)。
二、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艾某垫付的赔偿款163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30元,被告艾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艾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卢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卢某某受伤,被告艾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对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88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06.19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1000元,原告及被告艾某予以认可,本院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上述合理费用之列,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供的2015年2月至6月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单载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284.2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6091.20元(2284.20元/月÷30天×80天)。
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0881.56元【医疗费用损失34482.17元(医疗费21882.1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费用损失64299.39元(护理费1706.19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6091.2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99.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99.39元。
下余经济损失25782.1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艾某赔偿18047.52元(元25782.17元×70%)。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7047.52元。
另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700元(非医保用药1000元×70%)。
3、被告艾某为原告卢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7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088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99.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047.52元,合计赔偿92146.91元;由被告艾某赔偿700元(已支付)。
二、原告卢某某返还被告艾某垫付的赔偿款163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承担130元,被告艾某承担240元。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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