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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少帅与贾某某、王某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少帅
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王某科
胡现雷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震
李亚星

原告卢少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法定代理人卢荣怀,男,住鸡泽县,系卢少帅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胡现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亚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卢少帅诉被告贾某某、王某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胡现雷、李亚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少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怀、李路川,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胡现雷、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科、被告李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少帅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载卢少帅等人)侧面相撞。
造成原告卢少帅受伤的交通事故。
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次要责任,原告卢少帅无责任。
目前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卢少帅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各项经济损失,但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卢少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8449.5元;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原告卢少帅保留追加诉讼请求和二次诉讼的权利;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卢少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2、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加盖鸡泽县医院病案专用章),证明原告卢少帅在鸡泽县医院的治疗情况;
3、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卢少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休息12周;
4、鸡泽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南和济民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卢少帅在鸡泽县医院和南和济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5、鸡泽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清单原件1份(加盖鸡泽县医院住院专用章),证明原告卢少帅住院花费情况;
6、交通费票据原件12张,证明原告卢少帅花费交通费情况;
7、河北浩运发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卢少帅、卢荣怀、刘瑞停误工证明原件1份、用工协议原件3三份、2015年1月-2016年1月份工资表原件1份,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贾某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参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这次事故交警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虽然找人顶替,但是并没有逃逸,如果逃逸的话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又去交警队自首说明情况,最后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于其辩称,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胡现雷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对于其辩称,被告胡现雷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贾某某存在顶包换驾,事发后3日向公安机关自首,无法确定驾驶人当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第1章第3条第7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
对于其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卢少帅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原告卢少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案三位伤者卢亚基、程子龙、程亚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四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四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0.22元。
原告卢少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37元,并未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卢少帅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479.22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胡现雷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7335.45元,被告胡现雷承担30%,即3143.77元。
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亚星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卢少帅向本院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科、李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27.22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35.45元。
三、被告胡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3.77元。
四、被告王某科、李亚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胡现雷负担62元,由原告卢少帅负担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卢少帅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原告卢少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案三位伤者卢亚基、程子龙、程亚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四人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四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0.22元。
原告卢少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37元,并未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卢少帅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479.22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胡现雷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7335.45元,被告胡现雷承担30%,即3143.77元。
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亚星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卢少帅向本院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科、李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27.22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35.45元。
三、被告胡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3.77元。
四、被告王某科、李亚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胡现雷负担62元,由原告卢少帅负担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耿丹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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