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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
负责人:黄清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79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卢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方向往老翁镇大湾社区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翁路(长宁-老翁)7KM+500M小地名:胜利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后又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协商按十级计算〕、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营养期180日。2018年4月17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卢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790.87元。另查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份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我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9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卢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长宁镇方向往老翁镇大湾社区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长翁路(长宁-老翁)7KM+500M(小地名:胜利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对向由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卢某某、胡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部脱套伤;2、左跟开放性骨折;3、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4、左小腿、左足踇趾皮肤擦伤;5、口唇挫裂伤。并于2018年4月19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又于2018年5月30日转回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疗费用48954.7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9999元。经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1、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部脱套伤伴皮肤坏死感染,左跟骨开放性骨折。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0%,鉴定为九级伤残。2、卢某某行康复、抗感染治疗及左足跟部臃肿皮瓣修薄整形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3、卢某某误工期约为240日,营养期约为18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诉讼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卢某某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另查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卢某某系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在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购买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卢某某有被扶养人口女儿卢某某、儿子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卢玉培、母亲陈德容,且其父母只生育卢某某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小型轿车的保险代抄单,长宁县长宁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和长宁镇建设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卢钟橙、卢玉培、陈德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炎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按5:5的比例划分责任,即由卢某某、胡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双方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按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他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系四川省宜宾君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月未超过上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8954.7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827元(119天×133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8560元(10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517.55元[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卢钟橙生活费10995.5元21991元年×10年÷2人×10%+钟炎生活费14294.15元21991元年×13年÷2人×10%+卢玉培生活费26389.2元21991元年×12年×10%+陈德容生活费37384.7元21991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245569.3元。由于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2784.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99元,尚应赔偿172785.65元。
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卢某某负担949元,胡某某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张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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