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
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经营者:刘振鹏,该运输队队长。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9,0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被告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半挂车,沿蠡野线行驶至东河加油站路段时,与卢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冀J×××××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此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邵某某未作答辩。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队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郭加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加林和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运输队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条件下,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原告医药费,只赔付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必要费用且是直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的直接花销;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50元较合理;原告超过60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诉求;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用;营养费应有医生的意见书,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为了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正规票据;如有财产损失,请求法院核实主体资格,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5日17时20分,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的重型半挂车,沿蠡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东河加油站路段时,与卢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2016年11月27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某某被送至蠡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74元。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05日,卢某某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963.54元。卢某某收到事故对方通过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的赔偿款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卢某某的申请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7-15日,营养期为15-30日。鉴定费用为1110元。
冀J×××××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冀J×××××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A2。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包括:1、医疗费3637.5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卢某某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卢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蠡县永盛毛绒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有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确定为40日,误工费为3913元;5、原告卢某某主张女儿卢丽辉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确定为15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护理费为904元。原告提供的蠡县亚赛绒毛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为王亚,而劳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为韩江斌,且该公司未能证明误工时间,故此原告卢某某主张卢丽辉在该公司工作、误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去保定做司法鉴定的路程,酌定为300元。原告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483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至蠡县恒通停车场施救里程,确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87.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11,387.34元、鉴定费1110元,共计12,49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松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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