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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陈芬,系被告赵某妻子),个体工商户。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二被告称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共借款7万元。因二被告将其经营的门面停业,原告与二被告联系不上,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赵某某偿付所欠原告卢某某7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爱国 审 判 员  任长金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刘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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