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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盛会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会珍、罗淑玲,被告王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会珍、杨占久,被告王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958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被告承揽的安丰铁厂土建工程工地抹灰时,因脚手架上的铁管断裂,我从上面摔了下来,造成脚部受伤,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距骨撕脱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十级,造成各项经济损失95821元,被告作为雇主,应该依法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安丰钢铁有限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活,2016年2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抹灰施工中,所踩的脚手架钢管突然断裂,原告从两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致脚部受伤,被紧急送往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3天,病情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右外踝距骨撕脱骨折。2016年11月14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卢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29931元
(1)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用4444元;
(2)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用25487元。
2、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
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
交通费1500元
护理费966元(23天×42元)
误工费10080元(240天×42元)
后续治疗费8000元
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2588元
综合计算原告卢某某实际经济损失为82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做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2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向利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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