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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生诉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生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新村76号。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南关桥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生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生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轩辕东城商住小区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75.38平方米,每平方米7031元,总额为5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证及土地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100元办理房证及土地证费用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证及土地证。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房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9元×681天﹦108279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票、收据各一张,以证实购房款530000元;代办房证及土地证费用34100元。
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计算违约金具体没有数额和标准;按合同要求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证;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张某某地区网络系统问题房证未办理出来。
被告提供交钥匙通知单一份,证实交钥匙的时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以下: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卢某生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卢某生为买受人;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轩辕东城商住小区的商品房一套,面积为75.38平方米,每平方米7031元,房价款为5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提供相关证件。2011年5月13日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款530000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领取了商住房钥匙并给付被告为原告办理房证及土地证费用341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1年12月14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一、原告卢某生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房价款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80日后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7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卢某生与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房价款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80日后计算。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7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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