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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信诉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信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彭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春兴

原告卢某信。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信与被告朱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信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朱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某信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立刚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张立刚应对原告卢某信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立刚是在被告朱某某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朱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69L25小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按8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被告朱某某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诉请,因2012年2月22日住院1天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23天和20元/天标准,支持人民币460元;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23天和请求按34.06元/天标准,支持人民币783.38元;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的次数,支持人民币5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酌定支持人民币4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存车费、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831.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9.86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评残鉴定费、存车费72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朱某某事故押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某信驾驶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立刚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张立刚应对原告卢某信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立刚是在被告朱某某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主朱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69L25小客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按80%比例赔偿。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由被告朱某某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存车费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的诉请,因2012年2月22日住院1天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23天和20元/天标准,支持人民币460元;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23天和请求按34.06元/天标准,支持人民币783.38元;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的次数,支持人民币500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酌定支持人民币40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存车费、评残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1831.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9.86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评残鉴定费、存车费72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朱某某事故押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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