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宗魁,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民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其中,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为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且书写借条-张。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张宾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二宗现金伍万整(50,000元)利息2分5厘借款人甄涛张宾2014年8月23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但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为9,000元。被告借款后还息至2016年1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曲阳县党城派出所证明,卢宗魁与卢二宗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诉状、借条、曲阳县党城派出所证明证实。
张宾,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曲阳县。原告卢宗魁与被告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宾向原告卢宗魁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为9,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卢宗魁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为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书记员:王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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