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赵文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卢宗魁与被告甄某某、赵文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宗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赵文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甄某某、赵文韬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一切实际花费均由甄某某、赵文韬承担。诉讼过程中,卢宗魁明确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甄某某、赵文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卢宗魁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书写借条一张,事后因卢宗魁有事急需用钱,经多次向甄某某、赵文韬索要,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故起诉。
甄某某、赵文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卢宗魁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二宗叁万元整(30,000元),甄某某、赵文韬,2014年3月14号。”借条中的金额和甄某某、赵文韬名字上按有手印。卢宗魁称借条内容由甄某某书写,名字是二被告各自所签并按手印,用以证实借款事实;2.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甄某某、赵文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在依法向甄某某、赵文韬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其未作答辩和举证,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卢宗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甄某某、赵文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卢宗魁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甄某某、赵文韬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后,甄某某、赵文韬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宗魁与甄某某、赵文韬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甄某某、赵文韬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卢宗魁可催告甄某某、赵文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卢宗魁要求甄某某、赵文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卢宗魁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卢宗魁亦无据证实起诉前其何时向甄某某、赵文韬主张过权利,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为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甄某某、赵文韬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卢宗魁请求以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赵文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甄某某、赵文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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