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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宗魁与甄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宗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宗魁与被告吕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宗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1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5分,并且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几年了,原告一直没有跟自己催要过,已超过担保期间,吕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甄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卢宗魁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二宗现金三万元(30,000元)利息2.5分以村北一块地做抵押东至二云西至道南至道北至甄林子吕某某甄某某2014年7月8号”。对此,吕某某称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吕某某认可借条上签字和手印,故吕某某是借款人予以认定。借条中以土地作为抵押,但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证明,卢宗魁与卢二宗系同一人。对此,吕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明加盖有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印章,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5分,并且书写借条一张,利息还至2015年2月7日,后本息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1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甄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吕某某提出自己是担保人,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18,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宗魁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的利息为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甄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书记员: 王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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