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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宗魁与李某某、安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安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卢宗魁与被告李某某、安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邢军社、被告安明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宗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并写了借条。事后,因我有事需要用钱,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
李某某、安明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被告安明亮表示同意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并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卢二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安明亮、李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针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签有安明亮、李某某名字的一份借条。被告安明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既未提出抗辩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安明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借贷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安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某某、安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书记员:米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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