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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宗魁与曹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卢宗魁与被告曹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宗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社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某、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宗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甄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一切实际花费均由曹某某、甄某某承担。诉讼过程中,卢宗魁明确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放弃一切实际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曹某某以买羊为由向卢宗魁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5分,甄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曹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在借款金额及其签名处摁了指印,甄某某在借条上写下“担保甄某某”并按下自己的手印,卢宗魁交付给曹某某现金20,000元,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一直未偿还,后因卢宗魁有事急需用钱,经多次向曹某某、甄某某索要,均以没钱为由遭拒,故起诉。
曹某某、甄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卢宗魁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卢二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曹某某,担保甄某某,2014-5.26号。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曹某某的签字、指印,担保处有甄某某的签字、指印。用以证实借款事实;2.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载明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曹某某、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曹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卢宗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曹某某以买羊为由向卢宗魁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曹某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甄某某在借条上担保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后,曹某某、甄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宗魁与曹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卢宗魁可以催告曹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卢宗魁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卢宗魁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卢宗魁亦无据证实起诉前其何时向曹某某主张过权利,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为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曹某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甄某某在借条上担保处签名捺印,应认定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宗魁(曾用名卢二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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