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卢元安诉被告李某某、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人民陪审员王振华、人民陪审员胡海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元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6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左右,两被告因共同承接团风县贾庙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故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水泥等。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54617元材料款,被告李某某当即出具了欠条。后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但余下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付。特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三、欠条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44617元材料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系团风县贾庙乡贾庙正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销售。2013年,被告李某某因需要在原告卢元安处赊购钢材、水泥等建材货款共计54617元。同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伍万元的欠条,并在贾庙建材门市部清单上对水泥款4617元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认可。后在原告卢某某的催讨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1万元货款,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因被告李某某对余下货款没有进行偿还,原告卢元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元安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某欠款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欠条及清单上的签字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华某某承担还款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卢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即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起诉之日(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综合本案案情,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元安货款44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胡海波
书记员:彭先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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