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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李长健(河北三河正大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关志伟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健,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大厂县夏垫镇北王庄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45公里+264米处右转弯时,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卢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足挤压伤、舟骨骨折等。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9873.7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37255.01元。
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系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张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某某履行职务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合计40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进行折抵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所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我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系履行职务期间。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医疗费票据,金额请法院核定,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三期鉴定天数过长,请酌情核减,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7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维护。
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5个月,维护24724元。
对原告提出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维护827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1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026.27元。
被告王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40000元,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确认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0000元,且原告也只认可该20000元垫付款,故对其要求折抵40000元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依法确定为20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酒精检测费600元,属于侵权人负担部分,因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需对此费用承担赔偿义务,该费用不予折抵。
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原告合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24元、护理费8271元、车辆损失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595元。
因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7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283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两相折抵,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400元(20000元-600元)。
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89026.27元(45595元+62831.27元-19400元)。
因原告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55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3431.27元,合计89026.27元。
此款汇入原告卢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廊坊农行燕郊支行),卡号:62×××1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9400元。
此款汇入被告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夏垫分理处,卡号:62×××7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张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7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营养费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收入实际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维护。
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5个月,维护24724元。
对原告提出按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确定为90天,维护827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60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000;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情况属实,酌定维护16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026.27元。
被告王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40000元,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能确认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0000元,且原告也只认可该20000元垫付款,故对其要求折抵40000元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依法确定为20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酒精检测费600元,属于侵权人负担部分,因原告卢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需对此费用承担赔偿义务,该费用不予折抵。
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原告合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24元、护理费8271元、车辆损失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595元。
因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7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2831.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约定赔偿范围,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两相折抵,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9400元(20000元-600元)。
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89026.27元(45595元+62831.27元-19400元)。
因原告该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55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3431.27元,合计89026.27元。
此款汇入原告卢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郊支行(廊坊农行燕郊支行),卡号:62×××1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9400元。
此款汇入被告王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夏垫分理处,卡号:62×××7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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