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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老干部管理中心管理员,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销处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女,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769249294M,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男,该公司销售公司总务科科长。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精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被上诉人矿业精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厕所卫生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撕扯行为,致被上诉人王某受伤入院治疗,对产生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卢某某衣物的损坏,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衣物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失,上诉人卢某某不是财物所有权人,对该财物损失上诉人卢某某没有主张的权利。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刘俐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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