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孝淼,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衍湖,教师。
上述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国凤,被上诉人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张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与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是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的四个股东。2010年12月16日,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经全体股东同意与宋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的经营权承包给宋某某,承包时间从2011年春季开学至2018年秋季学期结束,承包期八年;付款方式为宋某某在每年秋季开学第二周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间打入石某某帐户28571元,打入卢孝淼帐户14286元,打入郭衍湖帐户7143元,过期每天按照各股东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交纳滞纳金;宋某某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交纳10000元违约保证金,若宋某某违约,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不退还10000元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因宋某某还应于2013年9月13日前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度承包款50000元而未支付,遂引起纠纷,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支付承包款5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宋某某与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宋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支付承包款,属延期付款行为,故对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要求宋某某支付承包款50000元及滞纳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要求宋某某承担违约保证金10000元,因法院已支持宋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滞纳金,且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辩称此上交款未支付,是因为阳新第三中学以宋某某办学没有达到6个班的规模而责令其停止办学的辩解,与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宋某某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支付承包款50000元(石某某28571元,卢孝淼14286元,郭衍湖7143元),承担滞纳金15000元,计6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宋某某在阳新县富池镇赫矶村开办阳新文峰双语学校。2012年底,因办学需要,宋某某为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在租赁阳新县第三中学校舍的基础上,加盖教室两间。2013年,阳新县教育局曾多次电话通知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的法人石某某,要求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对办学规模进行整改,否则要停止办学。2014年5月12日,阳新县教育局向阳新惟楚初级中学下达了《阳新县教育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整改通知书》,“因阳新惟楚初级中学教学活动场地小,无法满足学生学习、生活需要,要求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在2014年上学期结束后,停止办学”。2013年7月30日,宋某某和阳新县第三中学又签订一年的校舍租赁合同。
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宋某某与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2013年,阳新县教育局曾多次电话通知阳新惟楚初级中学,要求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对办学规模进行整改,否则要停止办学,但一直到2014年5月12日,阳新县教育局才向阳新惟楚初级中学正式下达了《阳新县教育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整改通知书》,“要求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在2014年上学期结束后,停止办学”。而宋某某是按照阳新县教育局通知的要求于2014年7月才停止办学,宋某某已经完成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年度办学任务,则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秋季开学第二周的星期一至星期五期间支付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的2013年度承包金。且《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在学校无法继续开办的情形下,承包金需要在股东对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算后才能支付,故宋某某提出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面对阳新县教育局曾多次电话通知整改,没有尽到股东的义务,没有配合宋某某对学校进行整改,在不知阳新惟楚初级中学是否能继续开办下去,股东没有对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宋某某才没有按时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年度承包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没有按时支付2103年度承包金,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滞纳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要求宋某某支付的是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年度承包金,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是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开办的倒数第二年,2014年才是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开办的最后一年,故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要求宋某某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5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3年度承包金,并无不妥。宋某某提出按《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承包期八年的最后一年宋某某只需要向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支付承包金20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宋某某只承包阳新惟楚初级中学三年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应视为宋某某承包的最后一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这半年的承包金应按照2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虽然于2012年1月9日在阳新县富池镇赫矶村开办阳新文峰双语学校,但2012年底,因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办学需要,宋某某主动为阳新惟楚初级中学加盖了两间教室,在阳新惟楚初级中学校舍租赁合同到期时,宋某某又和阳新县第三中学于2013年7月30日又签订一年的校舍租赁合同,这说明宋某某是希望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继续开办,故卢孝淼、石某某、郭衍湖称,宋某某真正放弃继续经营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的原因是在阳新县富池镇又开办了一所学校,其无暇顾及两所学校,才采取一切手段终止阳新惟楚初级中学继续办学辩论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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