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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亓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亓会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轿车刘双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某某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双奇,乘车人焦淑珍、魏亚男、李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双奇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刘某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后又到保定252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57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5评定,误工期间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清苑县阳城镇郑各庄村洁雅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工作,月工资为2133元,有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每天约为71元,误工费为6390元(90天X71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刘文仲,原告没有提供刘文仲的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X100元/天=14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清苑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420元(14天X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31元、误工费639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4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费用669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6271元(14241元-1280元-6690元)应由被告刘某、刘双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4389元(6271元×70%)。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剩余的损失4389元。由于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被告所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事,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费用66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4389元。
四、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交纳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轿车刘双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某某及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双奇,乘车人焦淑珍、魏亚男、李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双奇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刘某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被送往清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后又到保定252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57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5评定,误工期间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清苑县阳城镇郑各庄村洁雅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工作,月工资为2133元,有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每天约为71元,误工费为6390元(90天X71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丈夫刘文仲,原告没有提供刘文仲的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X100元/天=14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清苑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420元(14天X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31元、误工费639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4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费用669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6271元(14241元-1280元-6690元)应由被告刘某、刘双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4389元(6271元×70%)。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轩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剩余的损失4389元。由于原告卢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被告所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事,因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费用66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4389元。
四、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交纳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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